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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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