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二、現場勘查紀錄。三、公聽會會議紀錄。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五、其他相關資料。前項第一款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種類。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六、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