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