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