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