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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勞務委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得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原列冊所定資格及工作項目範圍辦理,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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