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