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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