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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遺址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遺址。
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遺址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座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況分層分類收集。
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沉船或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
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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