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審議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有關機關對於審議、決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比照前項辦理。審議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第十條第一項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全體委員總數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