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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31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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