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考量其類別、現況、管理維護之目標及需求。前項辦理,應以書面為之,並訂定管理維護事項之辦理期間,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