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其屬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具古物價值者,並準用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時,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應每八年至少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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