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