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義務:一、修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二、配合修復工程發包事宜之進行。三、於工程竣工查驗完成後五年內維持受補助修復部分之原貌。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文建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受補助之歷史建築如發生權利轉移,受補助者應以契約載明受讓人應遵守前款及第九條之義務。違反前項各款者,文建會得限期改善,並視其情節輕重,追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