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二、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三、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四、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