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捐贈,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二、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