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