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