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文化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但文化法人編制不足時,得由相關人員兼辦之。前項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文化法人之會計人員應依本準則規定處理會計事務及編製會計報表;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