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