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