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