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十日前將開辦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備查。環境教育機構應於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前三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