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受本署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如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署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