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署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與認證。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