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