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下列設備及其附屬之儲槽及輸送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貯存系統:一、水污染防治法所稱廢(污)水處理設施。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稱石化製程。三、共同管道法所稱公共設施管線。四、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管線,並設置於公共使用之土地者。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廠區外工廠設備。貯存容器貯存經登記廢棄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受本辦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