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貯存汽油、柴油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一、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貯存汽油、柴油以外指定物質之地上儲槽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