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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土壤及地下水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地上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至少於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上,並不得設置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濺溢設施內。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
地上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七、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一)事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設置三口。
(二)事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未達十公頃,設置五口。
(三)事業用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五十公頃,設置十口。
(四)事業用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一百公頃,設置二十口。
(五)事業用地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設置二十五口。
八、前款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監測範圍,要求事業於適當位置增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甲基第三丁基醚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第一項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及前項監測項目,事業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
地上儲槽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地下水檢測項目符合前二項之監測項目,得以該檢測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辦理地下水監測計畫。
二、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辦理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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