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提供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使用者,應依本法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時點,確認該事業已履行相關義務。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發現使用其土地之事業未履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義務,或拒絕向其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證明時,應即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第一項之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申請,副知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