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受讓人應要求讓與人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妥善保存。受讓人因法令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取得前項規定之資料時,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土地讓與人之資料及不能取得之事由。第一項之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申請,副知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