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管理其土地之管理措施及注意,無重大過失或輕過失者,認定其管理土地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項所稱無重大過失係指已盡一般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第一項所稱無輕過失係指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注意義務及已盡一般有經驗知識及誠意之人處理事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認定污染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應依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