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風險評估:包括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健康風險評估。
二、關切污染物: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污染物,包括濃度大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屬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項目之污染物。
三、評估受體: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受體,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污染場址)內受體及污染場址外周圍區域受體,在健康風險評估係指人體,在環境影響風險評估係指人體以外之其他生物體。
四、提出者:指風險評估報告之提出者。
五、利害關係者:指依本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場址土地開發行為人、污染場址所在地居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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