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整治目標,應考量污染場址現在及未來用途,其核定原則如下:一、於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後之致癌總風險,不得大於萬分之一。二、代表性物種無可觀察到之不良效應。三、總非致癌危害指標不得大於一.○。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提出者於風險評估報告之陳述內容,且經審議確認之事實與評估結果,核定整治目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定時予以完整說明:一、核定整治目標之致癌總風險大於萬分之一。二、核定之整治目標須更趨近百萬分之一。三、核定整治目標係為減輕特定生態環境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