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檢測及監測。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查證工作。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檢查。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准前之查證工作。五、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相關查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