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追查污染責任之適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調查土地類別、實際使用及產權歸屬情形。二、清查污染來源。三、保存追查污染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四、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處理,並通知農業、衛生、水利、工業、地政、營建或相關機關,請其依權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