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