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指下列事項:一、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之執行事項。二、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事項。三、控制場址適當措施之實施事項。四、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五、其他與基金支應有利益衝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