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整治計畫之提出者應提出下列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場址地質特性、污染物特性或整治技術等因素之評估。二、預計可行之整治目標。三、整治目標下對環境影響之評估。四、整治目標下對健康風險之評估。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修正後,併入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整治目標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