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時,囑託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二、土地標示。三、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日期及文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