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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