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
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場址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
整治場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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