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前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其會計憑證分類如下: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