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本署或受委辦機關申報。受委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公益信託許可或受理前項申報時,應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