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本署或受委辦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本署或受委辦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署或受委辦機關得於必要時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變更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表、設置諮詢委員會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