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