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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