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