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之開發,其廢(污)水處理設施與廢棄物處理設施,應於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完成試運轉。開發單位應分析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所產生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或堆積物之穩定性,訂定防止地下水脈切斷、地表沖刷、水污染與植生綠化等環境保護對策。開發單位應預測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可能引起之污染與景觀問題,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舊)計畫。